党的十八大以来,“四种形态”内涵不断深化、作用日益凸显,被写入党的十九大党章、党内监督条例、党纪处分条例、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等一系列党内法规,成为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的重要遵循。
下面让我们一起学习一下“四种形态”相关知识。
一、什么是“四种形态”?
第一种:党内关系要正常化,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,让咬耳扯袖、红脸出汗成为常态。
第二种: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。
第三种: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、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。
第四种: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。
二、“四种形态”适用情形
1.出现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的;
2.反映问题过于笼统、没有实质性内容的,或者年代久远、难以查证的;
3.存在一定问题,虽不构成犯罪但造成一定影响的;
4.反映的问题事出有因,查无实据的;
5.有违纪行为,但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极小,免予或者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;
6.履行“两个责任”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结果较差的;
7.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,情节轻微的;
8.其他需要提醒警示的。
三、“四种形态”处置方式
第一种形态主要有:提醒谈话、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书面(口头)诫勉、责令限期整改等。
第二种形态主要有:党内警告、党内严重警告等2项党纪轻处分。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等4项政务轻处分,以及停职(停职检查)、调整(调离)职务(岗位)、免职、责令辞职、取消预备党员资格、取消荣誉称号等。
第三种形态主要有: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等3项党纪重处分,撤职、开除等2项政务重处分,以及降职、解聘、解除劳动合同、辞退、组织除名(劝退)、取消退休待遇、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等。
第四种形态主要有: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,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、开除公职处分的2种情形。
四、“四种形态”的意义
“四种形态”的提出,凸显了组织关心爱护党员干部的意愿。仔细分析前三种形态,其实是在给党员干部违法犯罪设置三重“带电的高压线”,只有冲破了这三条高压线,党员干部才会走上违法犯罪的不归路。把握运用好“四种形态”,可以有效阻断违纪进程,并以常态化严管干部的方式,做到“防患于未然”。全面从严治党绝不仅仅是事后式的重典治腐,不能仅仅停留于对贪污腐败问题的“终端处理”。强调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就是要把监督执纪的关口前移,在惩防并举的同时更加注重预防,用最多的办法、尽最大的努力保护和挽救,使踏上不归路的党员干部成为极极少数,从而在预防腐败上构建立体防治体系。